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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永跃与陈廷合、周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跃,陈廷合,周碧华,谢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811号原告:李永跃,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合,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碧华,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告周碧华之女。被告:谢恩全,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永跃诉被告陈廷合、周碧华、谢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被告周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合、谢恩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从转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6万元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廷合与被告谢恩全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投资水稻制种,被告陈廷合负责对外融资等合伙事务。被告周碧华与陈廷合系夫妻关系。2013年三被告因农业种植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90000元。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待秋收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廷合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周碧华辩称,借钱的事自己不知晓,也未叫自己到场,也未打电话通知过自己,自己也是受害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恩全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周碧华与陈廷合结婚登记表。4、周碧华与陈廷合离婚登记表。证据3、4证明借款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碧华应承担还款责任。5、证明(陈艳证实原告名字确认)、协议书。6、借条。证据5、6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中国银行取款单。8、成都银行取款单。9、农业银行取款单。10、刘某取款单,证据7、8、9、10证明原告及妹妹刘某借款给被告的事实。11、证明(刘某赔偿款的证明)。12、陈廷合自书欠朋友现金的清单(由陈燕向原告��供,陈燕称是其父亲寄的,但不清楚是否是父亲的笔迹),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13、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自己借钱并转借给被告陈廷合的事实。被告周碧华对以上证据认为整个借款的事自己不知道。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利息是给了的,但借条上是将本金和利息算到一起的,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周碧华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恩全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5中的协议书和证据12清单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协议书因被告谢恩全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本案不予认定。证据12清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只能证明被告陈廷合向原告借款,对��部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为:李永跃与陈廷合因从事养熊业相互认识多年。2013年陈廷合以在湖南搞水稻育种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李永跃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李永跃多次通过银行转款到陈廷合账户等方式,总计借款1090000元。2016年1月28日,陈廷合向李永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跃现金1090000.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正)此款从2015年元月28号至2016年元月28日止结息313500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正)总合计14035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陈廷合,2016.1.28号”。借条中,陈廷合误将李永跃书写为“李云跃”。之后,陈廷合一直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李永跃遂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周碧华与陈廷合于198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跃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李永跃与被告陈廷合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廷合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李永跃要求被告陈廷合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利息从借条所载明已支付部分,双方已结算。因此利息只能从被告陈廷合出具借条所载明的2015年1月28日结息之日计算,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碧华与被告陈廷合夫妻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4日,本案借款从2013年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该借款是在被告周碧华与陈廷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因此,被告周碧华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李永跃要求被告���碧华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永跃所举被告谢恩全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能认定,因此,原告李永跃对谢恩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合、周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跃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10元,由被告陈廷合、周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进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