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万国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万国彬,万国林,景德镇市公证处,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洪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南路皇冠购物广场西三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景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泉、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国彬,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住景德镇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国林,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住景德镇市。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吉里,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公证处,住所地:景德镇市御窑长廊13栋2楼15号。法定代表人胡策谋,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来,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洪永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再审申请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德镇房管局)与被申请人万国彬、万国林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景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赣行申222号行政裁定决定对该案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景德镇市××(××中华路××)房屋系万国彬、万国林的母亲吴小莲1954年购置。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吴小莲参加公司合营,入股金额为724.14元。公私合营后,中华南路XX号房屋就由土产公司使用,吴小莲则先后由土产公司安置到土产公司所属原中华390号和新厂果杂品公司宿舍。1974年土产公司将中华南路XX号房屋改建成二层楼房,吴小莲没有对该房屋产权提出主张。2002年8月30日土产公司在《景德镇日报》上刊登公告,对外告知其公司将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中华南路XX号房屋权属登记。2002年10月,土产公司向景德镇房管局申请取得中华南路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1月,土产公司因企业改制,将中华南路XX号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洪永明,洪永明于2003年3月向景德镇房管局申领了中华南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吴小莲病故。2009年2月,万国彬、万国林向第三人公证处申请中华路XX2号,即中华南路XX号房屋继承公证,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09)景内证字第402号继承权公证书。2009年6月,万国彬、万国林持中华路XX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凭证及公证书等材料,向景德镇房管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分别取得中华路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09××12号。2009年9月18日,公证处认为万国彬、万国林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作出(2009)景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9)景内证字第402号公证书的决定》。2010年9月15日景德镇房管局以中华南路XX号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土产公司所有,万国彬、万国林办理产权登记时的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因产权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公证处撤销为由作出(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万国彬、万国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小莲1956年参加公私合营这一事实,经庭审调查,万国彬、万国林和景德镇市房管局、第三人公证处及洪永明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从景德镇市房管局提供的“小商小贩基本情况登记卡”,可以反映出吴小莲入股股金是一笔较大的数额,万国彬、万国林主张不是以房屋入股,但没有提供否认以房屋入股的相关证据。土产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表”亦反映出中华南路XX号房屋已纳入公私合营。在“退休人员登记表”退休人员主要经历及工龄计算栏目中,证明了吴小莲进合作商店和锅店合作的经历。此外,公私合营后,中华南路XX号房屋一直由土产公司使用,土产公司对该房屋重新改建时,吴小莲未提出异议。对中华南路XX号房屋产权问题,吴小莲生前从未提出过产权主张。这些事实,能够佐证景德镇房管局(2010)景房注字第01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企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应确认中华南路XX号房屋产权属土产公司所有。景德镇市房管局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问题的原则意见》,为土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并无不当。现该房屋产权已由洪永明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万国彬、万国林除持有中华南路XX号房屋土地房屋产权凭证,但别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景德镇房管局(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公私合营后,中华南路XX号房屋就由土产公司使用”这一事实与相关证据不符,该院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该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万国彬、万国林的母亲吴小莲1956年参加公私合营时,是否已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作价入股,如果已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作价入股,那么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的处理意见》中“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原中华路XX2号房屋的产权就应归土产公司所有,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向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作价入股,那么原中华路XX2号房屋的产权就仍应归吴小莲所有,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向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从该案现有证据来看,吴小莲于1956年参加公私合营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吴小莲1956年参加公私合营时是否已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作价入股呢?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小商小贩基本情况登记卡”来看,该登记卡仅能反映出吴小莲于1956年进合作商店工作,当时入股股金为724.14元,不能反映出吴小莲当时是以流动资金、设备及其他经营用具入股,还是以房屋入股。从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土产公司1973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来看,虽然土产公司已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列为其固定资产,但该“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只是土产公司单方面的固定资产登记记账凭证,并非公私合营时房屋已作价入股的原始凭证,且与当时房屋合营时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也不相符,除此之外,别无证据证明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已作价入股进行公私合营的事实,土产公司既拿不出当时的清产合资表来证明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已作价入股,又提供不出相关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已作价入股,也提供不出公私合营之后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就一直由其交纳房地产税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已作价入股。万国彬、万国林的母亲吴小莲在公私合营后仍持有原中华路XX2号房屋的原始产权凭证,直至1996年吴小莲去世该房屋的原始产权凭证一直在吴小莲手上,且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一份1958年的“人员登记表”来看,在公私合营后,吴小莲并未搬出原中华路XX2号房屋,而是仍住在该房屋,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公私合营后,中华南路XX号房屋就由土产公司使用”。另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屋档案资料查证报告单”来看,2002年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申办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产权登记时,原中华路XX2号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吴小莲名下,且在土产棉麻总公司申办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产权登记时所填写的“景德镇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中“房管所意见”一栏中,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业用房管理所明确在该栏中注明“经房屋档案资料室查核,该房属吴小莲私房”,并加盖了公章。因此,从该案现有证据来看,原中华路XX2号房屋的产权仍应归吴小莲所有,在吴小莲去世后,万国彬、万国林有权进行继承。景德镇房管局2002年10月向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在土产棉麻总公司所填写的“景德镇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中“房管所意见”一栏中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业用房管理所已明确注明“经房屋档案资料室查核,该房属吴小莲私房”,并加盖了公章,且经过到房屋档案部门查询,原中华路XX2号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吴小莲的名下,土产棉麻总公司提供不出原中华路XX2号房屋的原始产权凭证,房屋产权来源不清楚、存在产权纠纷的情况下,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仅凭土产棉麻总公司提供的1973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及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报告、公函和具结书,即将原中华路XX2号(现中华南路XX号)房屋以“新建房”的类别登记在土产棉麻总公司名下,该登记发证行为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也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第一条第1项中关于“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的房产可以由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进行登记的规定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经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公告60日后无异议的,可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并予以核准登记”的规定,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该房屋在2002年11月土产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已卖给原审第三人洪永明,第三人洪永明已于2003年3月向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新证(景房权证私字第××号),原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自然失效,因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0月向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洪永明于2002年11月通过合法手续购得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景房权证私字第××号),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原土产公司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失效,其属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6月为万国彬、万国林办理原中华路XX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疏于审查,在该房屋已于2002年11月由原审第三人洪永明合法取得并已申领了新的房产证(景房权证私字第××号),万国彬、万国林事实上已不可能再将该房屋要回的情况下,仍为万国彬、万国林颁发了景房权证字0900611、09××12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一房二证”情况的发生,该登记发证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后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发现这一情况,于2010年9月作出(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10月错误地将原中华路XX2号(现中华南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名下,导致该房屋被土产棉麻总公司卖给第三人洪永明所有,卖房所得款项被土产棉麻总公司用于企业改制,给万国彬、万国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万国彬、万国林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导致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审理,其可另行申请国家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在公私合营时已作价入股,并以此作为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0月向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和2010年9月作出(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合法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万国彬、万国林关于原判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万国彬、万国林要求确认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房屋所有权为两原告合法共有,并撤销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对中华南路XX号发放的其他不合法权属证书的诉请虽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了阐述,没有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没有下判,裁判文书制作不规范和严谨,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条、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0月向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总公司颁发景房权证自管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二、维持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向原审第三人洪永明颁发的景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三、维持被上诉人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9月作出的(2010)景房注字第01号《注销景房权证字××号、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四、上诉人万国彬、万国林可依法另行申请国家赔偿。景德镇市房管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南路XX2号房屋的产权仍应归吴小莲所有与事实不符。景德镇是中华南路XX号(原中华路XX2号)房屋在1956年吴小莲参加公私合营时,已将该房屋作价入股,从“小商小贩基本情况登记卡”、土产公司1973年固定资产明细表、1974年景德镇市城建局向第三人景德镇市土产棉麻公司颁发的房屋建筑许可证及土产公司一直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可以反映出该房屋已经入股的事实。且吴小莲对该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土产公司申请办理该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该房屋为吴小莲私房,确认该房屋为吴小莲所有,但因土产公司在2002年以前一直未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因此该房屋登记档案中一直记载所有权人为吴小莲,并不能因此否定该房屋已经公私合营入股的事实。且在本案中,法院直接确认该房屋归吴小莲所有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仅能就发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不能直接确认房屋归属,且原房屋已经经过改建,吴小莲何来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高级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万国彬、万国林答辩称,申请人称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但其相关陈述中无一处可以证实,也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不能推翻被申请人的产权凭证,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产权人未提出异议的默示行为就可以否定产权凭证的效力。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直接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被申请人万国彬、万国林一直持有的原始产权凭证以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意见和档案资料足以确认被诉房屋归吴小莲所有。无须包括二审法院在内的其他机关和部门重新确认。申请人认为房屋已改建,原房屋已灭失的主张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且申请人也无法证明房屋已改建的事实。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非法剥夺被申请人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一直持有的原始产权凭证及档案资料等证据足以确认被诉房屋归吴小莲所有,在没有依法废除涉案房屋原始产权凭证的情况下,任何重新办理登记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申请人关于被诉房屋已经入股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不应当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申请人万国彬、万国林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其共同共有;撤销申请人景德镇房管局作出的两注销决定及为涉案房屋发放的其他不合法权属证书。对万国彬、万国林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诉请,因涉案房屋涉及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公私合营中房屋作价入股的房屋产属认定问题,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房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景德镇市房管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和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产权凭证的行为与涉案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引发的房屋权属变动直接相关,亦属于落实政策性房产引起的纠纷,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确认申请人为第三人土产棉麻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景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三、驳回万国彬、万国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万国彬、万国林,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雪书 记 员 柳雨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