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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培正、朱培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0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白浮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朱培正,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朱培如,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朱效春,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朱培正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13日。被告朱培如、朱效春为被告朱培正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朱培正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被告朱培如、朱效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结息证明。证明被告朱培正借款20万元,被告朱培如、朱效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培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朱培正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利息,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朱培正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14日,被告朱培如、朱效春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朱培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培如、朱效春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培正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875‰。被告朱培正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培正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及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朱培如、朱效春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培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培如、朱效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培正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培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培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培如���朱效春自愿为被告朱培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朱培如、朱效春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朱培如、朱效春应当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朱培如、朱效春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培如、朱效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培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培正、朱培如、朱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