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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顾某、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顾某,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负责人:李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职员。被告:顾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蒲某某,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顾某、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同被告顾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顾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顾某领取了人民币45,000.00元贷款,但被告顾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200.00元。被告顾某、蒲某某系夫妻关系,顾某所欠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蒲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顾某偿还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8,800.00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200.00元。二、被告顾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被告蒲某某与顾某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顾某、蒲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顾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被告顾某借款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家庭生活所用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顾某与被告蒲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蒲某某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顾某、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家庭购买种子化肥,并且双方均在申请表中签字,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被告顾某与被告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秋收,被告顾某、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800.00元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顾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顾某、蒲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蒲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顾某、蒲某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人民币18,8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及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进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0元减半收取678.00元由被告顾某、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紫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