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44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继力、胡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继力,胡建民,龚文君,胡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44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谷继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胡建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龚文君,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胡莹超,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继力与被执行人余胡建民、龚文君、胡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4日1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10时止在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龚文君、胡莹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28弄5号801室的房地产。2017年5月25日买受人教保华(公民身份号码:)以87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龚文君、胡莹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28弄5号801室的房地产[沪房地长字(2012)第002258号]归买受人教保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教保华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教保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教保华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