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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荣××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大众洗浴门前,因故将彭××打伤,致彭××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荣××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