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连维兴、林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连维兴,林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920号原告:张清华,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福建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维兴,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明珠,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张清华与被告连维兴、林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维兴、林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维兴、林明珠共同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连维兴、林明珠夫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清华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清华依约支付款项后,林明珠向张清华出具了借条。后连维兴、林明珠未还款。连维兴、林明珠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张清华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林明珠2014年8月21日向张清华借款11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连维兴、林明珠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张清华的主张,连维兴、林明珠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张清华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林明珠向张清华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张清华,载明:林明珠向张清华借现金112000.-(壹拾壹万贰仟元正。)人民币。借款人:林明珠2014.08.21。后林明珠未还款。连维兴、林明珠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明珠向张清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清华可以随时要求林明珠还款。关于张清华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张清华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连维兴是否要对本案林明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连维兴、林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连维兴、林明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清华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林明珠的债务是连维兴、林明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连维兴、林明珠共同偿还。综上,张清华要求连维兴、林明珠共同偿还其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维兴、林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维兴、林明珠应偿还张清华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连维兴、林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