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号。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1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3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实地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案件未能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