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黄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黄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许昌县新许路25号。负责人:于立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起昌,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伟,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黄建民,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黄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建民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425.85元、利息12567.55元、滞纳金3178.0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315.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透支本金49315.85元的10%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民于2013年3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于2013年3月31日为黄建民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元,黄建民消费透支后,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未还借款金额4942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建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一份1页,审查审批表一份1页,征信授权书一份、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第二组,信用卡基本信息一份2页,信用卡交易明细2页,证明被告在我行使用信用卡透支及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黄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黄建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黄建民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黄建民用该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黄建民欠原告本金49135.85元、利息12567.55元、滞纳金3178.0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民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建民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黄建民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黄建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黄建民偿还截止2017年5月23日贷记卡透支本金49135.85元、利息12567.55元、滞纳金3178.0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315.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透支本金49315.85元的10%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欠款本金49135.85元、利息12567.55元、滞纳金3178.0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315.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透支本金49315.85元的10%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黄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润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