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振钦、王启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钦,王启恒,劳银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2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张振钦,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王启恒,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劳银基,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张振钦、王启恒与被执行人劳银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521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移送执行,并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6328.0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