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齐宝标、张福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标,张福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29号原告齐宝标,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张福全,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巧家县马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9980-2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冲,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阳光财保职工,住巧家县。原告齐宝标、张福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保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原告张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标、张福全诉称:原告张福全是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投保,投保人张福全,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原告齐宝标于2016年9月11日,持合法驾驶证驾驶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巧家县xx镇xx村xx村社路段发生侧翻,造成齐宝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530622S20160xxxx号认定书认定齐宝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宝标受伤后,即日被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齐宝标的伤为:1.左肱骨外上髁骨折;2.左尺骨冠突骨折;3.左第5、6肋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6日出院,医疗费开支14500元被告已支付。2016年12月16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齐宝标损伤属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3.齐宝标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之后,原告找被告赔偿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齐宝标各项经济损失38434元,因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1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伤残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将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38434元变更为3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福全在其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事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理赔了齐宝标医药费14435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公司认可,鉴定费是公司员工垫付的,2100元的鉴定费要还给公司,交通费和住宿费公司不承担。原告齐宝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二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齐保标驾驶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齐宝标驾驶的合法性。4.阳光财保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云CPxx**号车辆驾驶员险,保险限额5万元,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重新鉴定后,齐宝标后续治疗费由5000元改为15000元,三期评定不变,即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6.齐宝标出院证及病历23页,用以证实齐宝标住院15天,医院意见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左肘关节不稳定手术治疗及医治情况。7.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支付鉴定费1900元。8.车票2张,用以证实齐宝标出院回家连同护理人员共2人,开支100元,重新鉴定往返100元,共计200元。9.住宿费1张,用以证实为重新鉴定齐宝标支付住宿费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齐宝标没有构成伤残,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是公司员工垫付的,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亡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实原告齐宝标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2.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与齐宝标出示的医药费发票不相符,只赔付了医药费用,其他费用都没有赔付,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是一个白纸清单,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方申请三项鉴定,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能与原告的陈述和其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部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3时15分,原告齐宝标驾驶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巧家县xx镇xx村xx村社路段发生侧翻,造成齐宝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530622S20160xxxx号认定书认定齐宝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宝标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齐宝标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骨折;2.左尺骨冠突骨折;3.左第5、6肋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26日出院,医疗费开支14500元被告已支付。2016年12月16日齐保标自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齐宝标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3.齐宝标此次复合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齐宝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齐宝标伤残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2.齐宝标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3.齐宝标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福全系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张福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11日,齐宝标驾驶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齐宝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齐宝标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云CP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限额内向齐宝标进行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全向原告齐宝标理赔其承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齐宝标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等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837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医疗等情况、鉴定意见,误工90天是恰当的,予以支持;护理费5580元偏高,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500元;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住院天数,支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偏高,根据住院天数,支持900元;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齐宝标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有发票佐证,但其中100元系重新鉴定所支出,重新鉴定齐宝标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支出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10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50元,重新鉴定齐宝标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支出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77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各承担105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齐宝标的损失25720元(26770元-1050元),经审查,加上被告已理赔的医疗费14500元,均未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的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齐宝标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5720元。二、驳回原告齐保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原告齐宝标承担18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德 祥审 判 员 吕 仲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涣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