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某、慎某等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8915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慎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阳、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秦某、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秦某与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秦某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慎某借款x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秦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出借人秦某、借款人赵某签字按印。2014年9月30日,赵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秦某人民币x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赵某签字按印。原告提交银行回单凭证一份,显示:2014年9月30日,付款人秦某向收款人赵某转账人民币x元。2、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慎某x万元整。赵某签字按印;2014年3月6日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慎某现金x万元整。赵某签字按印。原告另提交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慎某人民币x万元整,等。借款人赵某签字按印。3、原告秦某、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x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万元,有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元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6个月共计x元。对该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认定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x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均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秦某、慎某负担x元,被告赵某负担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