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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大观分理处与罗泽勇、周铭艳信用卡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大观分理处,罗泽勇,周铭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3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大观分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大观镇高尔夫大道。负责人:黄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罗泽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柏溪镇。被告:周铭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柏溪镇。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大观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观分理处)与被告罗泽勇、周铭艳信用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勇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加敏、人民陪审员易泽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观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勇、周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观分理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泽勇、周铭艳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96263.81元,以及计至2016年12年1日的利息共计142892.06元,并清偿2016年12年1日后的利息、费用按合约的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罗泽勇、周铭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泽勇、周铭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于当日填写《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且其已了解该信用卡使用规则,已充分了解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其发放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0万元。被告罗泽勇、周铭艳收卡后,多次通过该信用卡支取现金、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日共结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42892.0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信用卡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泽勇、周铭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泽勇向原告申领天府白金信用卡,在向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被告特别申明其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中就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主要约定:“白金卡主卡年费基础套餐A收费每年38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1%收取;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持卡人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额还款等情况下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持卡人如未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后,原告向其发放编号为BJKX0005571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天府白金信用卡一张。同日,被告周铭艳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声明,该声明载明,周铭艳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泽勇持有的编号为BJKX0005571的《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罗泽勇开卡并持卡消费后,多次通过该信用卡支取现金、消费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1日共结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4289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泽勇、周铭艳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明、《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亲访、亲签记录表、个人信用报告授权查询书及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催收通知、透支记录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罗泽勇、周铭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天府信用卡并填写《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其发放编号为BJKX0005571天府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就应当按照约定载明的还款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铭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声明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被告罗泽勇所欠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勇、周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大观分理处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日结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42892.06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款项按《天府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约定计算)。案件诉讼费31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泽勇、周铭艳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易泽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