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与被告翟参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翟参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242号原告:翟梅英,女,汉族,1957年6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翟四军,男,汉族,1966年2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翟钢军,男,汉族,1959年4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妥晓倩,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参军,男,汉族,1950年6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与被告翟参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翟梅英、翟四军、翟钢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875元。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