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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尹尧树、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彭建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尹尧树,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彭建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53号原告:王艳辉,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尧树,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1518号。法定代表人钱湘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航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建发,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杉松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街道油铺街社区油铺街***号*栋*室。委托代理人:王海刚,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三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原告王艳辉与被告尹尧树、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建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宇峰,被告尹尧树、被告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航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被告彭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辉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金额变更为77238元。被告尹尧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且已经理赔到位。被告湘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尹尧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经与原告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且经交警部门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彭建发辩称:原告与被告彭建发之间就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且赔偿完毕,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原告对被告彭建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湘ARY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额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5时55分许,被告彭建发驾驶湘ARY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城际轨道立交桥地段打左转向灯变更车道时,遇被告尹尧树驾驶湘CX63**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王艳辉、李天舒、周艺、吴乐根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超车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同向行驶,由于雨天,被告尹尧树未及时发现湘ARY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开启左转向灯,湘CX63**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湘ARY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撞上道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尹尧树、原告王艳辉、李天舒、周艺、吴乐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建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尧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辉于2016年5月30日至9月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尹尧树、彭建发已经垫付,被告尹尧树还另行支付原告王艳辉伙食费5000元。2016年9月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艳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三周。鉴定费被告尹尧树已经垫付。原告王艳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艳辉之父王昌莲,1927年3月8日出生,年满89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王昌莲共有五名子女(含原告王艳辉);原告王艳辉之子施智勇,系精神残疾三级。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艳辉与被告尹尧树、彭建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王艳辉的治疗费由尹尧树、彭建发共同承担(凭医院票据);二、王艳辉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补助、伤残赔偿金由尹尧树、彭建发一次性赔偿72100元整;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相找。原告王艳辉、被告尹尧树、彭建发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王艳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其收到被告尹尧树、彭建发支付的赔偿款72100元,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尹尧树实际赔付原告王艳辉25000元。被告尹尧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被告湘运公司处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座,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彭建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将其保险赔偿金172000元全额赔付至被告尹尧树的账户,该部分赔偿金用于赔付被告尹尧树自己的损失及原告王艳辉的损失和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王艳辉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3、后续治疗费1万元(3000元+7000元);4、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5、护理费11368元(116元/天×98天);6、交通费392元(4元/天×98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063元(10630元/年×5年×10%÷5人)。合计:972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及收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尧树、彭建发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尹尧树、彭建发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尹尧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被告湘运公司处承包经营,被告尹尧树、湘运公司共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风险,因此,被告尹尧树、湘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尧树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彭建发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尧树、彭建发、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尹尧树、彭建发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尹尧树仅赔付原告25000元,加上协议签订前被告尹尧树赔付原告的伙食费5000元,共计3万元,被告彭建发赔付原告36050元,共计的赔偿金额为66050元,被告尹尧树、彭建发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且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与其实际获赔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差距比例达到30%左右,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艳辉上述损失97291元,由被告彭建发赔偿48645.5元(97291元×50%),因被告彭建发已赔付36050元,实际还应赔偿12595.5元;由被告尹尧树、湘运公司赔偿48645.5元,被告尹尧树已经实际赔付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645.5元,因被告尹尧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45.5元,被告尹尧树、湘运公司赔偿原告200元(绝对免赔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之子系精神残疾三级,根据精神残疾分级标准,精神残疾三级的行为表现为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根据上述内容,精神残疾三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辉18445.5元;二、被告彭建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5.5元;三、被告尹尧树、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辉200元;四、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彭建发负担140元,由被告尹尧树、湘潭湘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