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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海与丁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海,丁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77号原告:张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主要负责人:郑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平安街215号。主要负责人:吴节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海诉被告丁某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讼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5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丁某峰驾驶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西桥东头时与张某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海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峰承担同等责任。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本案涉及到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在事故情况属实并且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丁某峰驾驶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西桥东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手推两轮斗车的张某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海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海被送往泌阳振华骨科医院治疗,于1月22日出院,住院2某,支付医疗费5805.95元。同日,张某海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月13日出院,住院22某,支付医疗费9747.4元。2月15日,张某海入住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治疗,于2月23日出院,住院8某,支付医疗费1104.47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张某海支付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03.5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24元。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峰为原告垫付13553.5元。另查明,张某海,1947年5月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峰驾驶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西桥东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手推两轮斗车的张某海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海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丁某峰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郑州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二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海受伤致残,给原告张某海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张某海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061.32元、元、护理费2968.28元(33857元/年÷365某/人×32某×1人)、残疾赔偿金12866.41元(11696.74元/年×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某×50元/某)、营养费480元(32某×15元/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0476.0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334.69元。由于被告丁某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损失9141.3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由于被告丁某峰为原告垫付13553.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某峰,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7781.19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海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海17781.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海9141.3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丁某峰垫付款13553.5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24元,共计1957元,由被告丁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