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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刘峰与中国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事项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刘峰,中国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刘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韩沂。委托代理人曹佳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委托代理人王文钧。委托代理人周兰领。上诉人倪刘峰因举报事项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27日,倪刘峰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提出申请,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洋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洋泾支行”)在向其父亲倪伟国销售的保险产品中存在:(1)该行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违规销售;(2)该行违规让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银行销售保险产品;(3)该行大厅未张贴醒目的提示;(4)投保人从未接到过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5)没有收到过红利书;(6)业务员岳荣平为达到推销保险目的,故意隐瞒合同的重要条款,欺骗投保人;(7)业务员岳荣平未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8)投保人处仅有一张敲有农行洋泾支行和生命人寿业务章的保单,其余须投保人填写和签名的资料都未给。倪刘峰要求上海银监局对农行洋泾支行8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2月4日上海银监局受理该申请,随后展开核查,向农行上海市分行发出材料调阅函,农行上海市分行提交了相应的保险业务报告,调取相关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合作协议、投保单等材料,明确投保人倪伟国于2010年10月21日在农行洋泾支行购买了生命红上红D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农行洋泾支行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有《业务合作协议》,其中包括兼业代理合作,上述保险在代理范围。销售人员取得销售资格,销售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相关的手续。无证据可判定该行大厅没有张贴醒目的提示。关于第4项投保人接不到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第5项没有收到过红利;第8项投保人处仅有一张敲有农行洋泾支行和生命人寿业务章的保单,其余资料都未给的申请,不属上海银监局的职责。上海银监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沪银监访复[2016]280号《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倪刘峰反映的4、5、8项情况,不属其监管职责。对于其余5项,经调查无证据判定农行洋泾支行存在违规行为。倪刘峰不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国银监会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申请后立案,并向上海银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接到上海银监局的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审查,2016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上海银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倪刘峰的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了倪刘峰。倪刘峰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倪刘峰申请上海银监局对农行洋泾支行违法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上海银监局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银监会具有就上海银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银监局受理了倪刘峰申请之后,经其调查核查,确认倪刘峰申请8项要求中,有5项投诉事项不成立,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要求,对其中第4、5、8项要求,明确告知,不属其监管职责。上海银监局作出被诉答复拒绝了倪刘峰的申请,并无不当,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倪刘峰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倪刘峰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上海银监局和倪刘峰,程序合法。因上海银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国银监会据此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倪刘峰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倪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刘峰负担(已预缴)。判决后,倪刘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倪刘峰上诉称:上海银监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复议答辩通知,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复议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中国银监会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同年6月14日寄出复议答复通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上海银监局陈述其于同月19日收到案件材料并于同月28日作出书面答辩,中国银监会陈述其于同年9月30日收到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答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农行洋泾支行当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上海银监局认为不需要评估是错误的。上海银监局对于农行洋泾支行的张卫红有无销售资格证书没有提供证据。农行洋泾支行在销售时伪造了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寄信地址,上诉人投诉的第4、5、8项事项属于上海银监局的监管范围。农行洋泾支行违规让保险公司人员单独销售并伪造客户信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银监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复议期间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上海银监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复议答辩通知,答辩期限的最后一日同年6月25日为周六,应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即同月27日(周一)作出复议答辩,因此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上诉人提出的投保人风险评估、银行工作人员张卫红有无销售资格证以及银行在销售时伪造了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寄信地址的问题均超出其举报范围。回访电话及寄送红利书为保险公司的义务,上诉人投诉的第4、5、8项事项不属其监管职责。上海银监局围绕上诉人的举报申请,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所作被诉答复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银监会辩称:中国银监会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予以受理,同年6月7日作出复议答复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2017年6月9日至11日系端午节休假,邮局每周二、周五统一在中国银监会收发国内特快专递)向上海银监局发送该答复通知。中国银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海银监局的被诉答复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中国银监会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7日作出银监行复通[2016]7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14日发送上海银监局。上海银监局于同月15日收到后,于同月27日作出沪银监字[2016]49号《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证据材料。2016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倪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经补正后于2016年9月1日以上海银监局为被告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于同月6日立案,上海银监局于同月19日签收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经原审释明,上诉人于同月21日申请追加中国银监会为共同被告。原审于同年10月10日向中国银监会发送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银监局具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上海银监局收到上诉人倪刘峰的投诉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组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上诉人反映的第4、5、8项事项,不属其监管职责。对于其余5项,经调查无证据判定农行洋泾支行存在违规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银监会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中国银监会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中国银监会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14日发送上海银监局。上海银监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并于同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扣除端午节及周末假日,中国银监会虽然在法定七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但在向上海银监局寄送文书的时间上有所延后。鉴于中国银监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上海银监局提出书面答复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6月25日,当日为周六,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6月27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风险评估、张卫红的销售资格等所提异议,超出了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上海银监局提出的举报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上海银监局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原审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的期限上存在瑕疵,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