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增田与希忠礼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增田,希忠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增田,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忠礼,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屈增田因与被上诉人希忠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增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希忠礼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定有误,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依据希忠礼出具的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盛盈公司)的一号文件为佐证,后屈增田出示的一号文件作废的佐证加以否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文件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示的另一证据《承诺书》所具内容为:所有案件按京顺法240号文执行,恰恰推翻了其伪造的《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依此可以看出欠条与《承诺书》间矛盾重重,相互冲突,完全暴露出两份书证中的虚假。通过对《承诺书》的否定,完全可以证实欠条的虚假。2.本案的始作俑者为刘朝庆,在一审法院和西城法院审理这两起案件过程中,双方均认定两份书证的内容均为刘朝庆所书写,内容所指的标的也是其伪造,法院审理过程中应传唤刘朝庆到庭,以鉴别主合同真伪。一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盲目判决。3.希忠礼出示的欠条、《承诺书》的起因是2013年12月4日希忠礼驾驶自有的残摩车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定在自己一方,而且对受伤者自行赔付,这些西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查核实后得到了证实,推翻了两份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希忠礼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判决脱离了事实真相。在希忠礼发生交通事故时,屈增田还只是在该公司任专职司机。4.屈增田在被刘朝庆欺诈、诱导情况下,担任了顺通盛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就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早于希忠礼提请劳务纠纷的起诉时间,后于2016年初被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得以判决,确认屈增田与刘朝庆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016年6月朝阳工商分局吊销了顺通盛盈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屈增田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行为自始至终均无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进一步证明了屈增田与希忠礼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更没有任何合同涉及保证责任,更何况其所提出的书证是第三人书写,冒用了该公司的名称、单位和个人。希忠礼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希忠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屈增田偿还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屈增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增田系顺通盛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014年希忠礼在顺通盛盈公司工作。2014年5月26日,屈增田给希忠礼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希忠礼人民币修车费人民币伍仟元整,赔车款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8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共欠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欠款人未履行还款约定,欠款人承诺用其工资折抵欠款。顺通盛盈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到期后,顺通盛盈公司并未按照欠条写明的内容给付希忠礼工资。2015年8月20日,希忠礼因劳务纠纷将顺通盛盈公司、屈增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顺通盛盈公司偿还欠款24000元,屈增田承担连带责任。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通盛盈公司给付希忠礼劳务费24000元,驳回希忠礼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希忠礼就上述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执9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在执行希忠礼诉顺通盛盈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顺通盛盈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将被执行人顺通盛盈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屈增田称欠条内容系他人书写,对内容不知情,但认可签字是其所签,因其对内容不知情,因此不应对该欠条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屈增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欠条内容是否由其书写及是否知晓,并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屈增田虽以西城法院对承诺书的不予认定,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有误,但该判决并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因此仍具有法律效力;屈增田虽不认可希忠礼系其单位员工,但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法院对屈增田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屈增田何时接手的公司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影响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顺通盛盈公司现虽被吊销,但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的承担,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欠条中24000元欠款的形成系顺通盛盈公司拖欠希忠礼的工资,应当属于顺通盛盈公司的债务,由顺通盛盈公司偿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屈增田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如顺通盛盈公司未履行还款约定,其用工资折抵欠款偿还上述欠款,故屈增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希忠礼与顺通盛盈公司的主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判,并就顺通盛盈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希忠礼要求屈增田对顺通盛盈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希忠礼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因其在主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并未对此进行主张,此利息部分并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现其要求一般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偿还,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屈增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希忠礼劳务费24000元;二、屈增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希忠礼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顺通盛盈公司尚欠希忠礼工资24000元等事实,已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9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判决并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现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因屈增田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如顺通盛盈公司未履行还款约定,其用工资折抵欠款偿还希忠礼,该承诺属一般保证,现顺通盛盈公司对希忠礼的债务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故希忠礼有权起诉要求屈增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屈增田偿还希忠礼劳务费24000元,于法有据。屈增田关于一审法院对欠条真实性认定有误、欠条系刘朝庆伪造、西城法院已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其与刘朝庆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决撤销说明其与希忠礼不存在劳务关系及保证责任等上诉意见,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屈增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屈增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黄占山审 判 员  甄洁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郭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