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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进与被告曾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西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18号原名:周维进,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西华,男,生于1939年1月17日,汉族,不识字,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英(系被告曾西华之妻),女,生于1944年3月17日,汉族,初识字,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周维进与被告曾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被告曾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曾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西华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费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原告周维进与原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五星村五组”)签订了《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理物流中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五星村五组将其环城大桥旁河边的河坝田35亩作为股份入股原告,供原告修建物流中心;原告按1600元/亩包干向被告分红利,每5年1次;建厂及周转资金由原告承担;入股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38年12月16日止。同时还约定:因市委、政府、国家建设用地,本协议自动终止;其征用地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修建物流中心。2012年5月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将该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截止2014年1月8日,五星村五组已领取了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间种补偿费。2015年4月30日,华蓥市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拆除搬迁协议。但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将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4800元支付给被告。前述合同也因土地被征用于2014年1月8日自动终止。因此,被告在原告处收取土地使用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曾西华辩称,被告曾西华领取了土地使用费是事实,但是不应该退还。《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理物流中心的协议》是五星村的村书记代签的,被告曾西华没有签字。该协议,被告曾西华不认可。被告曾西华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是2012年被征地的,而原告是从2009年国家没有征用之前开始经营。虽然被告曾西华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已被征用,但未实际开发利用,被告曾西华等村民仍可以种植粮食,也可以在国家征地时得到相应的青苗补偿。而原告明知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已于2012年5月8日将土地征收,按照相关文件应该自行拆除,而原告并未拆除并表示愿意继续租用被告曾西华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同时自愿向被告曾西华支付土地使用费,而且原告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一直在经营盈利,直到2016年5月才完全从被告曾西华等人的土地上拆除,因此,被告曾西华收取原告的土地使用费,合理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作为甲方与周维进作为乙方签订了《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物流中心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环城大桥旁边的河坝田作为股份入股乙方,供乙方修建物流中心,投入的土地面积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分取红利;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38年12月16日止;分红利办法为每年每亩1600.00元,每5年支付一次;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甲方不享有乙方的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分配权;甲方对乙方的资产无占有、处置和管理权。同时还约定:因市委、政府、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本协议自动终止,其征用地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收取了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包括被告曾西华在内的41户村民均按其土地面积领取了土地使用费。2012年5月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包括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了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截止2014年1月8日,华蓥市财政部门已将该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间种补偿费全部发放完毕。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曾西华向原告周维进收取了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4800.00元。2015年4月30日,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周维进达成了违法用地拆除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周维进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所有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维进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387082.00元。本院认为,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征用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的土地并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完毕安置补偿,该小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即已经变更为国家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与原告周维进所签订的《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物流中心的协议》依法或者依照双方的约定,已自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因此,被告曾西华于2014年12月20日在其既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周维进收取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4800.00元,其获利与原告周维进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且获利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曾西华应当向原告周维进返还其不当得利4800.00元。故原告周维进诉请要求被告曾西华返还其土地使用费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曾西华除应当返还其土地使用费48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其土地使用费4800.00元所生的孳息。故原告周维进诉请要求被告曾西华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西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维进返还土地使用费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西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