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富兰与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兰,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12号原告:杨富兰,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市城郊供电局退休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彦,女,1981年11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平坝县蒙坝小学教师,住平坝县。原告杨富兰诉被告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徐侨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款30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0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9月2日还原告30000元,如不还款,原告可到公安局要,把工资卡带给原告,8月的利息一起拿。另,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十年前的借款分六次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为:20182016年1月18日的30000元、2016年2月1日的98600元、2016年5月1日的18000元、2016年6月1日的85600元、2016年8月1日的(二次)24000元、45000元。对前述《承诺》,原告陈述被告后来不知何时把工资卡挂失;对上述六份《借条》的借款,原告陈述均为被告十年前陆陆续续的借款,原告担心诉讼后法院会因其一次性没有这么多款出借将不支持其主张,故要求被告分六次出具,六份《借条》上均有“今借杨富兰……”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承诺》;3、《借条》六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主张证实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301200元系被告十年前向其陆续所借款项,六份《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分六次出具;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充分说明了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六份《借条》上“今借杨富兰……”的内容不客观,且原告对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至今未能举证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富兰要求被告李彦偿还借款301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