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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丹与陈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陈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55号原告:吴丹,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红强,男,1979年3月2日生,住赤壁市,原告吴丹诉被告陈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红强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红强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红强因在通城县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借款2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红强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陈红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陈红强因需资金周向吴丹借款23000元,同日陈红强向吴丹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红强分文未还。为此,吴丹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吴丹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吴丹与陈红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现陈红强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偿还之责。因陈红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红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吴丹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陈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