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71号马小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71号罪犯马小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枝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00五年2月九日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2)麻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麻刑执字第1号决定、(2013)麻刑执字第1号决定,对罪犯马小华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期至2014年9月15日止);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湖南省麻阳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麻刑执字第1号决定,将罪犯马小华收监执行,2015年2月6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4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夏龙欢、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小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马小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马小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