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金武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徐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初5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X,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金武,曾用名徐二朋,化名张龙彬,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林玲,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被告人徐金武经济损失赔偿案件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金武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撤诉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撤回对被告人徐金武的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沈纪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世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