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争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466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委托代理人陈希,男。委托代理人饶晟平,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女。委托代理人康辉,男。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公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饶晟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康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4日公安浦东分局对张争作出沪公浦(2017)115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传唤张争期间,扣押张争的随身物品清单”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张争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无故传唤张争期间,扣押张争的随身物品清单”。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遗漏了原告申请中的“无故传唤”四个字,且公安浦东分局确实实施了扣押原告随身物品的行为。原告对被诉告知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需信息,系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产生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无故传唤张争期间,扣押张争的随身物品清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2015.6.12”三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已进行刑事立案,故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系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产生的信息,故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立案决定书、被诉告知、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其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无故传唤张争期间,扣押张争的随身物品清单”,但该案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已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至于原告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将原告的申请遗漏了“无故传唤”四个字,只记载了“传唤张争期间,扣押张争的随身物品清单”,但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后,本就可以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合理归纳和整理,现公安浦东分局的描述亦属归纳无误,也不影响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申请的性质作出判断,故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