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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喜林与徐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林,徐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13民初403号原告:肖喜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青,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肖喜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燕青(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6240元;2.判令被告赔偿6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大头牌川贝冰糖枇杷膏,订单号:3213045628776262。被告在淘宝页面上描述该大头牌川贝冰糖枇杷膏为食用品、瓶装、大头牌。该产品单价为78元/瓶,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了6240元,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了购货款6240元。次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货至萍乡市××东区××镇××号,原告于4月17日接收了货物。原告接收货物后发现被告出售的大头牌川贝冰糖枇杷膏没有生产地址、产品成分、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编码,属于法律规定的三无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产品没有生产地址、生产合格证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属于《食品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如原告确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其购买的枇杷膏发货地为福建省××市××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市××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采取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交易方式,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在萍乡市××东区××镇××号欣欣超市旁,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燕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付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