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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治会与陈怀玉、刘宏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会,陈怀玉,刘宏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251号原告:张治会,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被告:陈怀玉,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宏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雅萍,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张治会与被告陈怀玉、刘宏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会、被告陈怀玉、被告刘宏智委托代理人刘雅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治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52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刘宏智在开发其位于环县甜水镇商品房时,与被告陈怀玉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怀玉负责施工。随后,原告与被告陈怀玉达成施工协议,并完成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陈怀玉清算,被告陈怀玉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多次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陈怀玉辩称,原告所述为其承建的被告刘宏智的房屋工程提供劳务属实。现扣除原告及其工人王志成的借款后,欠原告劳务费为10000元,因被告刘宏智推诿,未向被告陈怀玉结清工程款,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同意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刘宏智辩称,其已向被告陈怀玉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系与被告陈怀玉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陈怀玉支付,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劳务费明细复印件5页、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怀玉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刘宏智在开发其位于环县甜水镇商品房时,与被告陈怀玉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怀玉负责施工。随后,原告与被告陈怀玉达成施工协议,为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并完成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陈怀玉清算,被告陈怀玉现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怀玉均以被告刘宏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治会与被告陈怀玉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张治会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陈怀玉应及时向原告张治会付清剩余劳务费10000元。原告张治会诉求的劳务费为12000元,但质证后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变更为10000元,该主张系原告张治会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治会与被告刘宏智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协议,故对原告张治会要求由被告刘宏智与被告陈怀玉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治会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治会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治会负担80元,被告陈怀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