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仕琼与王晓娟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琼,向军,王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973号原告:李仕琼,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王雄飞,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向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晓娟,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仕琼与被告向军、王晓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军、王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晓娟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军以投资承包工程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被告家庭共同��营所用,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军、王晓娟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军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向军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计4.5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军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向军转账4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晓娟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仕琼与被告向军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军、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仕琼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军、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仕琼借款40万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12800元),由被告向军、王晓娟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审 判 员 樊行文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