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基宝何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基宝,何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3629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何基宝,男,1982年5月8日出生。2013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来宾市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信,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对何基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何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基宝向被告人何信提议次日上午外出扒窃他人手机,何信表示同意。次日7时许,何信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搭载何基宝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XX工业园门口人行道。随后,何基宝在该处尾随被害人唐某,从唐某的上衣口袋里盗走手机1部。之后,何信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何基宝逃离现场,并由何基宝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同年3月21日,民警在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XX村将何基宝、何信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均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何基宝、何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何基宝的前两次犯罪距离本案案发均不足五年,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何基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判 决 一、被告人何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何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基宝、何信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2470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