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西口时,与计某驾驶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计某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到场处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56.8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