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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徐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负责人:郭宪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女,192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竹,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献忠,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配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现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王玉竹,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巧,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粉,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革,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上诉人史献忠、史配军、史秀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查明受害人史明勤系保鲜柜漏电触电身亡。且保鲜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与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必然联系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被上诉人陈述,受害人发生触电的位置在家中,根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39条关于产权归属的规定,受害人自家中的用电安全及管理由受害人自己实施。电网改造不是由上诉人全部决定的,特别是用电人家中的设施改造,只有在用电人向上诉人员工提出申请并购买相应设施后,上诉人的员工才能对其家中的设施予以修复或更换。2、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史明勤应承担其成年子女史现义的抚养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史明勤年龄过高,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其子史现义为一级智力残疾,但是否能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由评估机构鉴定,且原审计算的抚养年限过高。史献忠、史配军、史秀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漏电保护器是供电公司对用户的保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是必须得有的,如果没有就不能送电。史献义从小是智障,生活来源都是靠父母,他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应该承担抚养费,一审判决抚养费20年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王玉竹、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1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受害人史明勤系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村村民,因家中保鲜柜漏电而触电当场身亡,其家人于2016年7月6日在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进行死亡注销。2016年6月20日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中一份证明称史明勤系因保鲜柜漏电而触电身亡。史献忠称事故发生后,其和村里的电工徐广立均对保鲜柜进行了测试,保鲜柜漏电。2016年7月2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中国集村于2011年11月份进行了部分农电网整修,本村西、北部未进行改造。受害人史明勤家未在改造范围内。2016年9月份,濮阳县供电公司给死者史明勤家下达了国网濮阳县供电公司客户安全用电温馨告知书,写明“进户线老化、破损等”,后对全村进行了农电网改造。另查明:受害人史明勤于1948年9月4日出生,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史献忠、次子史配军、三子史现义、长女史俊巧、次女史俊粉及三女史秀革。史现义为智力壹级残疾,未结过婚,没有子女。受害人史明勤其母为徐金,徐金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史书勤、史文勤、史香芝、史香连及受害人史明勤,还有一子已去世多年。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史明勤因保鲜柜漏电而触电身亡,八原告以濮阳县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导致史明勤触电身亡的诱因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濮阳县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史明勤系因保鲜柜漏电而触电身亡的事实。本案中受害人史明勤家的用电属于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应为1千伏以下低压,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关键是要弄清楚濮阳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2011年中国集村进行电网改造时濮阳县供电公司未对死者史明勤家进行改造,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而在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供电公司为原告下达了告知书,并写明有进户线老化等问题,并又对该村全村进行了电网改造。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2.5规定了电力企业的职责之一就是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36-2010》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中要求供电公司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后才能给用户供电,供电方应定期进行漏电保护器测试维护。可以看出,漏电保护器作为一种有效防止人身电击伤亡事故的措施,无疑是弥补直接保护不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间接保护,是防止因电气设备绝缘损坏而漏电,避免或减少触电伤亡事故,保护电网安全运行的一项最有效的技术措施。2011年濮阳县供电公司仅对中国集村部分用户进行了电网改造,而未对受害人史明勤家进行改造,之后又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总之,濮阳县供电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受害人史明勤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史明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知到保鲜柜漏电可能造成的危险却疏忽大意致其触电身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21335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023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2年);3、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对于被扶养人史明义来说,其为智力壹级残疾,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能迟缓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分级标准,一级智力残疾,即极重度智残。智商在20~25以下。适应行为极差;面容明显呆滞;终生生活全部需由他人照料;运动感觉功能极差,如通过训练,只在下肢、手及颌的运动方面有反应。由此,史明义可以被认定为受害人史明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史明义没有子女,故生活费应按其父母两人计算。对于被扶养人徐金来说,其共有六名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多年,徐金的生活费应按五人计算。受害人史明勤共有两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徐金)生活费为7887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5人)及被扶养人(史明义)生活费为7887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年÷2人),共计86757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住宿费、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8328元。原审法院酌定濮阳县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9533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濮阳县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6993元共计238328元的40%即9533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53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原告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负担3435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24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濮阳县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国网濮阳县供电公司客户安全用电温馨告知书》隐患情况处显示“漏保未投运”。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9.5条规定:“发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好或更换保护器后再送电”。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负有对本营业区内的用电户进行用电检查、保障安全供电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未积极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在受害人家中漏电保护器未投运的情况下仍正常供电,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史现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史现义为智力一级残疾,原审认定其为史明勤的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无不当,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史明勤发生触电事故时已经68周岁,原审认定史现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年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该时间年限为10年,即史现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435元(7887元/年×10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8893元,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即795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40%即79557.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5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250元,由徐金、王玉竹、史献忠、史配军、史现义、史俊巧、史俊粉、史秀革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