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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王宏宇、胡金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王宏宇,胡金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宇,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未到庭)被告胡金凤,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王宏宇、胡金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王宏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账号22×××98,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9日,该信用卡共产生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合计208338.66元。被告胡金凤系王宏宇之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208338.66元,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宇、胡金凤电话失联,经邮寄、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王宏宇在原告处办理了建行信用卡,对应账号22×××98,被告王宏宇使用该卡消费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19日,该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147678.35元、利息24405.51元、费用36254.8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对账单、上门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宏宇所签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王宏宇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王宏宇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王宏宇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费用。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胡金凤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认定信用卡债务系共同生活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时账号22×××98信用卡的欠款本金147678.35元、利息24405.51元、费用36254.8元。王宏宇并以本金147678.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电脑系统显示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5025元由被告王宏宇负担,王宏宇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