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许,在385省道武邑县吴沙村附近,被告人张某1与梁某因车辆发生刮蹭而争吵,继而张某1及乘车人徐某3与梁某互打。期间,被告人张某1电话通知其妻袁某,随后住在附近村庄的亲属张某、徐某1、徐某2、刘某1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1再次逞强对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左侧腰椎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张某、徐某3、刘某1、王某、刘某2、赵某1、赵某2、徐某1、徐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借人多势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