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健辉与蓝海源、珠海市同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辉,蓝海源,珠海市同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锦珍,蓝天莉,蓝天晴,蓝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3112号原告:李健辉,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蓝海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珠海市同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加威路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蓝海源。被告:李锦珍,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蓝天莉,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蓝天晴,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蓝天宇,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李健辉与蓝海源、珠海市同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锦珍、蓝天莉、蓝天晴、蓝天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蓝海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2016)粤0403刑初245号案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仍在审查阶段。该案将本案原告李健辉列为被告蓝海源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之一,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为该案审查的数宗案件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6)粤0403刑初24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肖辉燕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