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是大打出手,轻则辱骂,重则拳脚相加,原告亦曾做过多次努力想缓和夫妻间的矛盾,但都以失败告终,至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子女李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该子女尚年幼,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亦为了其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双方婚后共同建造西配房上下10间,购买朗逸轿车一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因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原告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2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