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与甄旭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甄旭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工业园区杨村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旭凯,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现住榆次区。上诉人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甄旭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2893元计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共核减15680.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人证言认定甄旭凯月工资3300元与事实不符;甄旭凯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伙食费,一审再次予以支持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参照晋劳社工伤字(2012)62号文件判决。甄旭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该厂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每次都要签字捺印,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其工资标准是平均月工资3300元,上诉人仅凭一张可以随意打印没有其签字的工资表认为其工资是2893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榆次区劳动仲裁委(2015)第256号裁决书确定的对甄旭凯的工伤赔偿。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干活时不慎发生意外致被告右手拇指受伤。因被告的受伤性质及相关事宜,曾由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作出过仲裁及民事判决。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9月19日,榆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分别作出榆劳仲裁字(2014)第39号仲裁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受伤后曾在太原长城医院住院36天,原告也支付了被告医药费用。之后被告就自己的工伤赔偿又于2015年申请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5)256号裁决,确定按被告月工资33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00元,另赔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461.92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内容认为不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不应赔偿被告任何款项,同时认为被告平均工资为2893元,并提交被告工资表清单(显示被告月工资额为2893元,但该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名领取),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上面无自己签名,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自己的月工资应为3300元左右,原告也未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并提交上述仲裁委仲裁文书2份、本院判决书1份以及工伤认定书1份。对此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月工资额一节,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赵某到庭作了证词,该二证人称自己曾系被告同事,被告月工资3000元至3600元之间。对此原告持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仲裁文书、判决书、工伤认定书等在案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班劳动时发生事故,手指致伤并构成工伤9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也系客观事实。关于被告受伤时月工资一节,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月工资3300元较为妥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相关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此外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费。关于计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三十七条及晋中市下发的晋劳社工伤字(2012)62号文件的内容,职工因工伤致残达9级的,应领取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工伤补助金,住院伙食每日每人15元,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应以各地人民政府规定为准(本省规定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工资额、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额),同时根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00元(3300元×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00元(3300元×9个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960元(3300元÷30天×36天)、住院伙食费540元(15元×36天),以上总计123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并参照晋劳社工伤字(2012)62号文件内容,判决如下:原告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甄旭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费共计123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的月工资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甄旭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支付过甄旭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晋劳社工伤字(2012)62号文件计算甄旭凯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海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海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