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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兰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浩,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2013年11月9日、2015年4月24日三次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一个月,最后一次于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兰浩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被害人张某某的家门口,发现张某某的家门未关严且家里无人,于是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放于鞋柜上的一把黑色福特牌汽车钥匙,卧室衣柜抽屉内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存折各一本,价值1161元的索尼牌DSC-H70型数码相机一部。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楼下,用盗得的福特牌车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83240元的福特牌轿车盗走,开往四川省内江市并停放于该市长途汽车站后的马路边。2017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邮电局家属院将被告人兰浩抓获。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兰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住屋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上述被盗福特牌汽车钥匙、存折及索尼牌数码相机;次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长途汽车站后面的马路边提取到被盗福特牌车辆。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于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兰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机动车信息、保修卡、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浩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拘留证、逮捕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刘科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