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升(曾用名陈某升),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升及其辩护人郑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14号云山社区广大旅店后面,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1辆(未达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站前路14号、莲花街2号,窃得被害单位云山居委的监控摄像头2个(未达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南路2-4号3栋楼下,窃得被害人苏某1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4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花街肥姨靓粥门前,窃得被害人骆某1停放在上址的小货车上的备胎1个(未达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后逃离现场。数日后,被告人陈某升将窃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骆某1。2016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居委会对面某商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升,并起获电动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陈某升有坦白、部分赃物已起获、退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喝酒引致的,与一般盗得财物进行变卖再进行消费的行为是不同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现被告人盗窃大部分财物已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苏某2的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升取得了被害人苏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案发视频监控及截图;穗花价认定[2016]3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2、江某、苏某2、骆某2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江某、苏某2对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陈某升的供述及对视频监控截图、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陈某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升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