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3521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本院受理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新龙商城甲单元504室,为此被告提供了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新龙商城甲单元504室,常州市武进区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该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