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谭小平郝玲莉与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平,郝玲莉,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371号原告:谭小平,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住该县。原告:郝玲莉,女,苗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住该县。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7N。法定代表人:王文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小平、郝玲莉与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平、郝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平、郝玲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083.19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522.5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560.64元(以3704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交付条件并交付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704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704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马物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马物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XXX号房出卖给原告,商品房总价37048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被告却未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如2016年5月31日还不能交付房屋,从2015年5月3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增加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现原告已经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马物业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马物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马物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秀山自治县乌杨街道XXX号商品房以总价370481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天马物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天马物业公司并未履行交房义务。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天马物业公司向2号楼、5号楼客户书面承诺,如在2016年5月31日还不能交付2号楼、5号楼给客户使用,自当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每日万分之一增加到万分之一点五,至交房之日截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房款,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存在交房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已过约定交房时间一年有余,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非被告原因导致不能交房,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36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3704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承诺,如2016年5月31日还不能交付5号楼给客户使用,自当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由每日万分之一增加到万分之一点五,至交房之日截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321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3704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平、郝玲莉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596.65元。二、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平、郝玲莉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838.66元。三、驳回原告谭小平、郝玲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