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814号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河街13-2号。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