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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世明、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明,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市联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明,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49-4-6号。法定代表人:辛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和,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联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杨雪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世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民物业公司)、烟台市联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佳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明上诉请求:1.确认联民物业公司为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恢复上诉人在开发区的劳动权利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2.确认上诉人与用工主体间的单方剥夺工作(停工)、开除无效,自2015年4月1日直至今天期间存续事实的劳动关系,还上诉人应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所享有的一切公民权益;3.由于联民物业公司与联佳保洁公司(特别强调,是联民物业公司错误做法才导致的)主观错误、积极参与,给上诉人带来的伤害及损失问题,他们应对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4.职能部门也不能任性,应追究职能部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追究失察失职、玩忽职守、知法犯法的责任,公开道歉、弥补伤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烟台开发区彩云城商城内商铺业主的一分子,该商城自成立业主委员会起,就对商场物业服务实行了招聘制度。上诉人在自己产业的物业优先谋求一份职业,不是过分要求。自2012年11月第一个应聘物业通过竞标上岗起,本人求职考虑距家近,且属自家商铺区。经本人申请、商城业主委员会推荐,来到本商场物业工程部做维修服务工作。而上诉人工作的是岗位,联民物业公司的入住接管,对上诉人就如改朝换代。上诉人已提供的证据:1、四套服装(实物);商场环境归属照片16张;本人岗位(工程部)墙上的各种规章制度照片两张;值班表、签到表、通信录、维修记录等照片10张。2、配电室值班记录(实物);维修记录(实物)。3、上诉人拍摄的三个时间段的影像记录。4、上诉人的电工证复审费单据一张;联佳保洁公司伪造(事实)的开除通知一份。上诉人本以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审理的时间点上,老天没睁眼。共产党的办案人没有体现人性。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无人敢反的铁证,连魔鬼都得承认是事实。可两个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连个第三佐证的都没有。电工证复审费单据是谁签名的?双方哪个解释具有人性?实际上,是因上诉人对保险问题的起诉,被即刻停工的,但现实中却被反咬一口。所有疑问看看上诉人的影像证据!若要真心为民,让造假者无遁之处,到现场取证办案,一切皆休。谁敢到现场去核实真伪?上诉人为什么会愤怒?因为办案人压根就没想如实说。1、小范围里:联民物业公司雇佣了多少人?守法缴纳保险的多少?2、大范围里:联民物业公司一共承揽了多少处项目?雇佣了多少人?守法缴纳保险的多少?为什么联民物业公司把自己漂的那么白,而他所找到的合伙人却黑的彻底,一个交保险的都没有!这些都是有脑袋就会明白的账。事情再大,也大不过一个理字。谁有过错谁担责,谁犯了连锁中第一个致命错,责任就是他的!不要用错误的逻辑来演绎,那只能导致社会上萌生更多的造假者和受害者,加剧不满与仇恨。因此,上诉人的观点:联民物业公司是彩云城唯一公正合法的承包管理者,联民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合同约定禁止转包,联民物业公司与联佳保洁公司的合同是居心不良造假行为;就算联民物业公司硬性狡辩是真的,他犯的是第一个致命错误,因此在没有公开、公示下导致的后果,就是必须让他承担,只有这样处理,才能根治他的继续造假行为。联佳保洁公司与联民物业公司是私谋苟合,在不能公开可信的转包交易下,两者搅局都有过错(联佳保洁公司下发假的开除通知,联民物业公司强行停工)。故此,两者对上诉人的做法是违法无效的,是应承担相互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曾对一审法院说过,请不要说做某事的程序,这不合法,那不合规。那是推脱推诿、坑人害人的说辞。因为法律是人定的,是人性的,是需要修改完善的,其宗旨是要服务于民众。中央反复倡导简化程序繁琐,节约社会资源,最大化、人性化的服务于民众。只需到现场,只需问民声,谁有过错谁担责。我立志不惜上访求清白,挤出这个不知坑害了多少民众的社会毒瘤。因此,上诉人愿以退休工资做担保要求:1、当务之急是联民物业负责筹措缴纳自2015年4月份到上诉人退休前的社保,因为联民物业再狡辩,从哪个角度都是他的过错,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对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之中必有买单人,谁有过错谁担责,联民物业公司担责无异议!就算联民物业公司狡辩、有人开绿灯成功,那最好的结果也要为他的过错而必须负连带责任!2、对联民物业公司,是因上诉人的起诉而把上诉人开除是违法,是无效;对联佳保洁公司,对上诉人的开除与上诉人的录像证据矛盾,不是事实,是无效的。他是虚假的傀儡、是狼狈的一对。由于对上诉人的开除无效,后续的待遇与赔偿,就是前期的延伸,上诉人有权申请变更添加,法院审理理所当然。所谓仲裁不诉,法院不理,是没有人性的推诿。因为后续部分是仲裁时尚未发生的,一段一段反复来仲裁诉讼,是曲解立法宗旨,是不负责任的坑民之举,是没有人性的政党之为。上诉人对等到的一审法院“指鹿为马”的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的不作为与乱作为,已使上诉人无法在预定的时间内完成应该完成的诉讼程序。在上诉的同时,上诉人必须上访。看看共产党到底有没有人性化?有没有为民解决问题的途径。联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联佳保洁公司未作答辩。于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于世明的原有工作,补发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职期间的工资2600元(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20天);按劳动相关法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根据联民物业公司的违规事实,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处罚规定执行,保证于世明的正当权益的获取;2.确认于世明与联民物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联民物业公司与联佳保洁公司互负连带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于世明原在烟台成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物业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彩云城业主委员会决定解聘烟台成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联民物业公司作为彩云城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3月26日,联民物业公司与彩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联民物业公司承包烟台开发区彩云城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十条权利义务第(六)项约定,联民物业公司不将本物业整体或主要义务委托给其他方管理,但可以将本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机构。2015年4月1日之后,于世明继续在该物业工程部工作,工作至2015年10月28日。于世明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份。2016年7月,彩云城业主委员会解除了其与联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0月,于世明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联民物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8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世明的仲裁请求。于世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于世明主张,联民物业公司承包了彩云城物业项目后,其继续在彩云城从事原岗位工作,具体工作由联民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马富荣安排,其应为联民物业公司单位职工,后因其要求联民物业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联民物业公司停止其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于世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15年10月期间彩云城变配电室运行记录及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维修记录;于世明拍摄的工程部签到表、值班休班表、人员通讯录照片;2015年8月22日晚在工作现场拍摄的工作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2015年11月11日,于世明与联民物业公司经理马富荣的现场对话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2015年12月1日于世明拍摄的工作场所照片18张及2015年12月24日在彩云城物业值班室拍摄的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照片2张;2015年12月31日在工作场所拍摄的工作环境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于世明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联佳保洁公司对于运行记录、维修记录及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联佳保洁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对于世明作出的开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你自2015年10月28日至今连续超过15天未到公司上班,现公司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你给予开除处理决定。于世明主张联佳保洁公司以其超过15日未上班为由将其开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联民物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因其提起劳动仲裁停止其工作。联民物业公司、联佳保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联民物业公司主张于世明是联佳保洁公司的职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于世明拍摄的工作服(四套)照片3张,其上有“联民物业”标识,于世明称工作服由联民物业发放,以此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联民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为统一外部形象,有偿提供有联民物业公司标识的工作服给联佳保洁公司使用,联佳保洁公司向其雇佣的职工发放了工作服。4.2015年4月17日加盖烟台开发区业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于世明,收款事由为复审费,其上有联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瑞勇及该公司负责彩云城物业项目经理姜波涛的签字。于世明称该费用系用于复审电工上岗操作证,联民物业公司在为其报销该费用时称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其重新开具了正式发票并交由联民物业公司报销,故该收据由其持有,以此证明于世明系联民物业公司的员工。联民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2015年4月1日接手彩云城项目,至2015年4月22日与联佳保洁公司就相关项目全部交接完毕,交接期间应联佳保洁公司的请求,联民物业公司业务领导同意将应由联佳保洁公司对职工报销的相关费用在其公司报销,以冲抵联佳保洁公司的费用,故其公司业务领导在于世明的收据上签字,后财务部门认为于世明并非其公司人员,给于世明报销费用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不予报销并将收据退回,故该收据在于世明处;另外,签字人辛瑞勇当时担任业务主管经理,尚未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辛瑞勇,故仅凭收据不能证明于世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民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9月14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吉发变更为辛瑞勇。于世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当时以发票替换了收据。联民物业公司、联佳保洁公司主张,联民物业公司与彩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又将开发区彩云城的物业项目转包给联佳保洁公司,彩云城物业对外仍以联民物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实际工作都是由联佳保洁公司组织完成,联民物业公司安排其职工对联佳保洁公司完成物业情况进行监督,于世明与联佳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民物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联民物业公司与联佳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联民物业公司)承接烟台开发区彩云城物业项目的系列服务,将秩序维护、保洁、绿化、维修、后勤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事项转包给乙方(联佳保洁公司);转包事项的具体范围是开发区彩云城服务区域;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承接项目终止之日止;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标准,有权对乙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核实;乙方负责合同期内或期后乙方及其员工的一切行为责任。联民物业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将彩云城物业项目承包给联佳保洁公司。于世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联民物业公司、联佳保洁公司伪造。联佳保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4-10月劳务费结算财务凭证,该凭证后附有彩云城项目工资明细表,凭证中承包人签字栏处签有“薛德刚”,工资明细表中有于世明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明细的合计金额与劳务费支出凭证中的金额一致。联民物业公司称工资明细表是其要求联佳保洁公司提供的,用于监督联佳保洁公司给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联民物业公司以证明其按照承揽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联佳保洁公司。于世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联民物业公司财务凭证中公交车票据下有联佳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刚的签字,不符合常理,该财务凭证属于联民物业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不应有薛德刚的签字,故认为薛德刚是联民物业公司的职工。联佳保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薛德刚为联民物业公司办事,但没有发票报销,故以车票抵顶。联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花名册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各一份,其中无于世明的信息,联民物业公司以此证明于世明并非其公司职工。于世明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4.联民物业公司、联佳保洁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联民物业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于2016年7月9日终止,联佳保洁公司现有的劳务人员由该公司自行安排。于世明对真实性提出有异议,主张系联民物业公司、联佳保洁公司伪造的。联佳保洁公司提供其公司与薛德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5年于世明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工资表上加盖联佳保洁公司印章,4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中有于世明的签字,该工资发放表中于世明的工资数额与联民物业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的彩云城项目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一致。联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于世明对工资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伪造的,联佳保洁公司应提供为薛德刚缴纳社保的凭证。薛德刚称其保险由其个人缴纳,联佳保洁公司予以报销。另查,联民物业公司及联佳保洁公司均未与于世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于世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于世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物业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期间于世明未与任何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于世明的实际用工方及管理方是确认其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于世明主张与联民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负责举证。联民物业公司虽于2015年3月26日与彩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主张同日又将该物业项目转包给联佳保洁公司,并为此提交其与联佳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及劳务费结算的财务凭证,于世明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劳务承揽合同及财务凭证予以采信,认定联民物业公司与联佳保洁公司存在真实的转包关系,实际由联佳保洁公司在彩云城进行物业服务。联民物业公司与彩云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联民物业公司不得将物业整体或主要义务委托给其他方管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因转包所产生的实际用工行为。于世明提交的照片、录像仅能证明其在彩云城从事物业工作,其提交的收据虽有联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无法据此证明于世明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世明亦无证据证明系联民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世明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工资,同时联佳保洁公司认可于世明为其职工并向于世明发放工资。综上,于世明要求确认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于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世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世明与被上诉人联民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于世明工作地点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云城,联民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与彩云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联民物业公司不得将物业整体或主要义务委托给其他方管理,但是同日联民物业公司仍然将该物业项目转包给联佳保洁公司,实际由联佳保洁公司在彩云城提供物业服务。于世明虽然主张其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联民物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于世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世明接受的是联佳保洁公司的劳动管理,联佳保洁公司向于世明支付相应的工资,于世明提供的劳动是联佳保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于世明上诉主张其与联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于世明于2015年10月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联民物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于世明对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除了要求确认其与联民物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世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