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超斌与陈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斌,陈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32号原告:郑超斌,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超斌与被告陈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及被告陈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超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成赔偿原告医疗费4330.51元、误工费150元/天×(8天+30天)=5700元、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伤疤整容)15000元,共计30270.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20时许,在荔城区黄石镇新美街路口,被告陈建成看到其前妻李云琴与原告郑超斌在一起,便上前与李云琴、原告郑超斌理论,之后被告陈建成无故使用路边的一块大理石条将原告郑超斌头部、脸部打伤流血。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荔城区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4330.51元。同时经诊断,原告的脸部被打受伤治愈后留下伤疤,需要整容继续治疗等,今后再产生一笔二次费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被告陈建成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7)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没有表示丝毫的歉意和忏悔,也拒不赔偿分文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陈建成辩称,原告郑超斌介入被告婚姻导致被告与前妻李云琴离异,并在事发当天挑衅,被告认为是原告挑起此事,只同意赔偿医疗费4330.51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在荔城区黄石镇新美街路口,陈建成看到其前妻李云琴与郑超斌在一起,便上前与李云琴、郑超斌理论,后陈建成使用路边的一块大理石条将郑超斌头部、脸部打伤流血。当天,郑超斌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荔城分院救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多处皮肤裂伤,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330.51元,出院时有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超斌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7)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郑超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陈建成庭审陈述、郑超斌提供的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7)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及其费用明细、伤病证明书各一份为证,经质证陈建成并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超斌的身体损伤系陈建成伤害所致,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超斌身体所受的损害依法应由陈建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郑超斌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一)医疗费4330.51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其收入状况依法以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该行业平均收入为准,误工时间因出院记录中医生并未建议其卧床休息,酌情认定为125.38元/天×(住院8天+5天)=1629.94元。(三)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认定为125.38元/天×8天=1003.04元;(四)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认定30元/天x8天=240元;(六)营养费,因郑超斌脑部受伤,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予以认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且郑超斌所受伤害只构成轻微伤,陈建成也已受公安机关处罚,依法不予认定;(八)后续伤疤整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缺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共计7703.49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超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03.49元。二、驳回郑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0799&tiao=20”t”_blank?)案例69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0799&tiao=20”t”_blank?)期刊21篇(?http:?/??/?140.0.1.78?/?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0799&tiao=20”t”_blank?)×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