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秀与被告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秀,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416号原告:吴成秀,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前国,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廖书勤,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廖全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海(被告廖全英之夫),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廖秀兰,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吴成秀与被告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被告廖前国、被告廖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书勤、廖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成秀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6月起,由被告廖前国照顾原告吴成秀的生活起居,被告廖全英每月给付原告吴成秀赡养费300元,被告廖书勤、廖秀兰每月各给付原告吴成秀赡养费500元;原告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成秀与丈夫廖德全(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廖前国、长女廖书勤、二女廖全英、三女廖秀兰。现原告年龄过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法生活。平时由被告廖前国照顾原告吴成秀的生活起居。原告与四被告曾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从2016年11月9日起,由被告廖全英每月向原告给付费用400元,被告廖书勤、廖秀兰每月各向原告给付费用600元;原告跟随被告廖前国生活,并由廖前国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廖前国不给付赡养费。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廖前国辩称,我可以继续照顾原告,或者向原告给付赡养费,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廖书勤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我愿意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00元,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廖全英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赡养费300元过高,我认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合适。被告廖秀兰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我愿意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00元,服从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告吴成秀与被告廖全英的户籍证明、被告廖前国、廖书勤、廖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龙台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及赡养协议书、被告廖全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成秀与其夫廖德全(已去世)生育被告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四个子女。2016年11月9日,原告及四被告在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列协议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母亲吴成秀从2016年11月起跟随长子廖前国生活,吴成秀以后生活的一切事宜都由廖前国承担照顾。二、廖书勤、廖秀兰从2016年11月起每月1号前给付吴成秀赡养费600元,廖全英每月1号前给付吴成秀赡养费400元,此赡养费由廖书勤、廖秀兰、廖全英付至母亲百年归世为止。三、母亲吴成秀从2016年11月起生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四子妹共同承担。……五、母亲吴成秀百所归世后的丧葬所产生和费用由廖前国、廖书勤、廖秀兰、廖全英四子妹共同承担。……”2017年2月以来,被告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就没有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吴成秀给付赡养费。现原告吴成秀一直跟随被告廖前国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系原告吴成秀的子女,对原告均由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已经出嫁,而原告吴成秀一直跟随被告廖前国生活,故原告吴成秀以随被告廖前国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每月各向原告给付适当的赡养费260元为宜。关于今后的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数额,但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四被告在不能报销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关于将来原告去世产生的丧葬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赡养是对老人生前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是的慰藉,去世后的丧葬费不属于赡养的范畴,且原告作为丧葬费的主体主张权利,其主体也不适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成秀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吴成秀随被告廖前国共同生活,被告廖前国负责照顾原告吴成秀的生活起居;被告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吴成秀给付赡养费260元。二、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吴成秀的医疗费用中不能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廖前国、廖书勤、廖全英、廖秀兰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吴成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成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