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朝晖与��昌林、郑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晖,纪昌林,郑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336号原告刘朝晖,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昌林,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委托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邦义,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朝晖诉被告纪昌林、第三人郑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惠,被告纪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建,第三人郑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晖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将本金归还原告,但利息未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余下利息共计50万元,3个月内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0万元(利息),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为54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昌林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作担保,原告将实际债务人从欠条中划掉,仅要求被告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伙项目,原告是第���人家族企业的经理,故原告才同意借款给第三人,并由被告作借款担保。基于特殊的关系,原告不好意思找第三人还款,找到被告,随后协商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还50万元,并认可50万元利息,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担保,故被告才在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被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担保。三、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并将唯一一份保存在原告手中的50万元利息的欠条原件进行随意删改(将第三人的签名删除),试图直接向担保人(被告)主张50万元的借款利息。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在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邦义述称,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三人的朋友。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借款有关事项是原、被告直接进行��通,原告直接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归还100万元本金后,剩余50万元利息,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3个月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才提起诉讼。欠条中为何划掉签名,第三人不清楚。将第三人的名字划掉很正常,因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0万元。当天,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朝晖现金壹佰万元整”。该借条,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纪昌林归还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华茂项目借到刘朝晖现金壹佰万,于2014年10月30日已付清,余下利息5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该欠条除被告签名外,还有签名“郑邦义”(该签名上面有划去的痕迹,但仍能辨明签名字样)。该欠条其签名处未标注“担保”。庭审中,原告还称:原告转款支付了70万元出借款给被告,另外30万元出借款是给付的现金;被告通过转款的方式归还了50万元借款,余下的50万元系归还的现金。上述欠条载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转款凭证、借条、收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相关借条、欠条上面均有被告签名,其签名处也未有标注“担保”,所借款项被告也有归还,被告辩称(反驳)其为担保人身份,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2年9月29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情况(借款人处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名),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被划去的签名,有违常理,且原告及第三人也无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签名时就存在“划去”的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划去的签名仍具有签名的有效性为宜,即认定该欠条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出具。本案,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100万元出借款的义务。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系不争的事实,亦有转款凭证及欠条为证。从收到出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起算,至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0月30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其欠条中约定的50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年利率24%),对该约定的利息,其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结合上述认定,欠条系被告与第三人出具,其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其应按履行期限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履行欠条约定的利息(未要求第三人履行欠条利息),其是行使诉权的体现,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因此加重被告的负担;鉴于欠条对被告及第三人未明确各自的履行比例,本院酌情按份划分,由被告承担50%为宜,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万元欠款利息。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以未还利息计息)。本院认为,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允许的上限,不宜再以��计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朝晖支付欠款(借款利息)2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4670.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940.5元,由原告刘朝晖承担4340.5元,被告纪昌林承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