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514号原告: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东路9号1号楼13层102号。法定代表人:车培芹,总经理。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顺公司)诉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车培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3974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2312670元,货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需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从未支付过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230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2670元。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48/块、小黑模板18元/根;所有方木、模板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需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刘大鹏。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方木和模板价值231267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载明:郎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方木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货款金额2332670元,因贵公司资金问题至今未付。加上我公司此次与贵公司合作利润微薄,无法承担利息,现向贵公司申请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月息2%补偿。若在2015年6月5日前没有付清货款,依次月息延续,直至付清,以缓解我公司的困难。刘大鹏代表被告公司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2015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对于上述各付的系货款还是违约金,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先行抵扣违约金,被告认为给付的系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供货数额2312670元均无异议,对共计还款230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还款节点的还款是偿还违约金还是本金,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及被告方刘大鹏签字,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下面分阶段进行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本金2312670元,按月息2%,其应支付利息为454278元(2312670元×2%×9月+2312670元×2%×14天÷30天+2312670元×2%×11天÷31天)。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偿还6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454278元后,剩余货款145722元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本金2166948元(2312670元-145722元),按月息2%,其应支付利息为77374元(2166948元×2%×1月+2166948元×2%×19天÷31天+2166948元×2%×5天÷29天)。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7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77374元后,剩余货款622626元已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本金1544322元(2312670元-145722元-622626元),按月息2%,其应支付利息为194286元(1544322元×2%×6月+1544322元×2%×9天÷31天)。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偿还5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194286元后,剩余货款305714元已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本金1238608元(2312670元-145722元-622626元-305714元),按月息2%,其应支付利息为126258元(1238608元×2%×5月+1238608元×2%×3天÷31天)。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偿还5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126258元后,剩余货款373742元已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864866元(2312670元-145722元-622626元-305714元-373742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并应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本金864866元,按月息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64866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8元,由原告郑州郎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329元,由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