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与于洪生、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于洪生,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574239803D,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XX府A区S1一栋二期5号楼。负责人:石连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栋,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于洪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址。被告: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726907832J,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创业农场。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男,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司法分局司法助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与被告于洪生、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以下简称创业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于洪生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栋、创业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工商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洪生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64583.67元,逾期贷款利息27399.94元,合计291983.61元;2.要求被告于洪生偿还原告2017年1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3.担保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洪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117]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35416.33元,利息28283.67元。目前被告连续违约10期,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583.67元,逾期贷款利息27399.94元,合计291983.6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于洪生未提交书面答辩。创业农场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创业农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于洪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第八职工土地承包证明和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第八管理区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还款承诺书;证据3.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创业农场营业执照和创业农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据4.于洪生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申请书一张和卡号为62×××67银行卡一张;证据5.借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据6.借款人承诺书和种植业保险确认书;证据7.银行出具的本金和利息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创业农场虽然对以上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于洪生与工商行建三江支行签订了编号B:[助业]字[佳木斯分]行[富锦]支行[2015]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为于洪生提供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月利率6.955%,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创业农场自愿为贷款人于洪生向工商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于洪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洪生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1716.33元,利息28283.67元,2016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137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583.67元,逾期贷款利息27399.94元,合计291983.6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三)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与于洪生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及与创业农场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于洪生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于洪生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于洪生提供了贷款,于洪生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于洪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工商行建三江支行有权要求于洪生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8283.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于洪生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1370元,故于洪生还应当偿还工商行建三江支行贷款本金264583.67元,逾期贷款利息27399.94元,合计291983.6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三)关于创业农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创业农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洪生追偿。于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64583.67元,逾期贷款利息27399.94元,合计291983.6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4583.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955%上浮50%计算利息;二、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建三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洪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于洪生、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仇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