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志军与刘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军,刘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971号原告:熊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学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江。原告熊志军与被告刘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该借款5万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该借款5万元偿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原告同意,随即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刘加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加江经营饭馆时,熊志军与刘加江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2月份,刘加江准备买车,因缺钱向熊志军借款。经协商,2017年1月7日,熊志军在农业银行转款4.5万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共5万元给刘加江,刘加江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志军人民币50000元,半年付还。到期后,刘加江未归还借款。熊志军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志军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