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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姚金成与于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成,于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646号原告:姚金成,男,43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告:于宝成,男,4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扎赉特旗。原告姚金成诉被告于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宝成给付玉米款375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于宝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欠款约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欠375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3月1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2016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57500元,约定3月1日还款。至8月份被告还了20000元,余欠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姚金成与被告于宝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姚金成已将玉米交付给于宝成,于宝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姚金成要求于宝成给付玉米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金成要求于宝成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姚金成玉米款37500元,并支付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于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