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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阎英民与崔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英民,崔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073号原告:阎英民,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崔东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荣,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崔东来妻子。原告阎英民与被告崔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阎英民、被告崔东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英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崔东来向原告阎英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阎英民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崔东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东来偿还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东来辩称,我们打的借条当时说是合伙开选铁厂,原告是入股,很多合伙人都知道,赚了一起赚,赔了一起赔,但是后来我们赔钱了,所以给原告打了借条。给他打条是想以后赚钱了再给他不想让他赔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崔东来向原告阎英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未原告阎英民写下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崔东来所打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东来向原告阎英民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被告崔东来辩称所打借条是合伙开铁选厂的入股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东来偿还原告阎英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