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良与被上诉人金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良,金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辉。上诉人金良因与被上诉人金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旧民初字第0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王慧妍,被上诉人金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艳、丁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因金会无故对金良进行殴打所致,金良是无辜被动挨打的受害者。金良没有对金会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金良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金良主张的医疗费为5708.57元,均有票据证实。一审判决仅支持金良医疗费5579.57元,是错误的。三、金良被金会殴打,造成了金良牙龈受损,义齿脱落,此事在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对金良主张的治疗牙龈炎费用和镶牙费用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四、金良主张的交通费605元、复印费5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一审判决要求金良承担300元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良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会答辩称,金会并非无故殴打金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金良手持镰刀、谷叉无故拦截金会的嫂子王丽,金会正好途经事发地点,准备劝解金良与王丽之间的纠纷。金良手持镰刀、谷叉准备攻击金会,金会出于自卫与金良扭打在一起。关于治牙费5000元的问题,依据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金良在主诉病史过程中并没有牙齿脱落的陈述。金良牙齿脱落是在2015年11月2日,也就是说在出院当天有一个补充的诊断。金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义齿脱落和牙龈炎是在纠纷当天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支持其治疗义齿和牙龈炎的主张。关于复印费、交通费等一些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会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13788.57元。金良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会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1966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兴城市药王乡谷屯村大徐屯广场处,兴城市药王乡谷屯村村民金良因怀疑同村村民王丽偷拿其果园苹果与王丽发生口角,后金良被赶来的王丽小叔子金会推倒在地,致面部挫伤。2015年11月12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金良受伤后,于当日到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上齿部分牙齿缺失,牙槽部分破溃,未见新鲜出血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金良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牙龈炎;固定义齿脱落”;出院医嘱为:“择期牙周治疗,粘结固定桥,如果头痛无明显改善给予完整头部检查”。金良实际住院11天,期间二级护理。金良因此次受伤花费住院费以及门诊检查费共计5579.37元,复印病历花费23.2元。现金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牙周炎及镶牙费合计13788.57元。一审庭审中,金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9665.57元,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另查明,金会不服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1402行初7号行政判决,“撤销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城市公安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辽1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金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良因怀疑同村村民王丽偷拿其果园苹果与王丽发生口角,后金良被赶来的金会(王丽小叔子)推倒在地,致金良面部挫伤。兴城市公安局对金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证明金会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金良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良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金良主张的医疗费5708.57元,其提供的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费以及门诊费收据,能够证明为此花费医疗费5579.37元。对于金良主张的治疗牙周炎、镶牙费5000元,金会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对牙齿部分的记载为“未见新鲜出血面”,该医院的入院诊断以及兴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载明固定义齿脱落。因金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牙周炎和镶牙与金会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金良提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都市花园齿科专用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对金良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金良主张的误工费,支持363.36元。对于金良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100元。对于金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对于金良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金良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对于金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金良主张的复印费,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证明花费为23.2元,故支持23.2元。金良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815.93元。对于金良的损害后果,金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1.15元;金良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234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一、金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71.15元;二、驳回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金良负担300元,金会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良于本院庭审中陈述,“金会赶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冷不防从金良身后将金良打伤倒地,并至金良身体多处受伤,金良苏醒后起身往家走,金会又二次殴打了金良”。法庭询问金良本人:“金会打你之前你没看见他对吗?”金良回答:“对,他在后边打的我。”金良在2015年10月26日兴城市公安局药王庙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正说着时,金会从我身后上来就抢我的镰刀和垛叉,抢过去后,用垛叉的把儿打我,打我的腰、胳膊和头部,把垛叉的木头把儿打断了。打完我后,我就往南跑,金会就在后面追我。因为我岁数大了,金会没几步就追上我,并把我按到在地上,继续用半截叉把子打我脸和胳膊,打了几下就不打了。”金良在2015年11月10日兴城市公安局药王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22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在兴城市药王乡谷屯大徐屯广场和金会的嫂子王丽说苹果的事,金会开着三轮车就过来了。我认为我和王丽也没打架,金会不能过来打我,没想到金会上来就抢我的镰刀和垛叉,他把镰刀和铁叉抢走之后,就用垛叉的把儿打我的胳膊和头部部位……”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良上诉主张金会于事发地点,在其毫不知情且双方未发生任何言语、肢体冲突的情况下,突然从后方将其打伤倒地。而金良在兴城市公安局药王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双方发生冲突前,金良看见金会开着三轮车过来了,并想象金会不会打他,且在金会打伤金良之前,双方有一个争夺镰刀和垛叉的过程。金良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金会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偶经事发地点看到金良与其嫂子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金良主张未与金会的嫂子发生言语冲突,仅为正常谈话),不会不上前了解相关情况。金良上诉主张未看见金会就被金会直接从后面打伤倒地的陈述,因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金会在打伤金良之前,双方应存在一个言语冲突的过程。金良持镰刀和谷叉与金会的嫂子及金会本人发生言语冲突,其持械的行为本身即会对金会产生一定威胁感,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本案矛盾的激化。一审判决认定金良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无不当之处。依据金良提交的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总额为5579.37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金良上诉主张其额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129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为证明其存在治疗牙龈炎和镶牙费的损失5000元,金良提交了“葫芦岛市龙港区都市花园齿科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该齿科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经查,上述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据金良陈述其仅安装义齿两颗即花费医疗费5000元,此费用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对金良“治疗牙龈炎和镶牙费损失5000元”的诉求未予支持,无不当之处。对于金良主张的交通费605元以及复印费58元,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分别酌定支持了200元(交通费)和23.2元(复印费),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金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